(2012)温龙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化学有限公司、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与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学有限公司,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工业园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被告于2011年6月份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88500元的pu人造革。被告为支付该贷款,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88500元的转账支票。嗣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付款账户一直没有足额可供支付的款项,导致上述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向被告另行讨要贷款也未果。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立该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288500元及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28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转账支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88500元的支票以支某某告贷款。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交付原告一张某某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1年10月26日,票号:30903320-46878213,金额:288500元)用以支某某告货款,但该支票未能成功支取,被告也未另行支某某告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货款28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催讨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品烈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