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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佛堂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朱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朱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佛堂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朱甲与朱丙等人为走路图方便,从程某某开设在赤岸镇小康苑7号的阿某手袋厂一楼穿过。为此,被告与手袋厂的员工王某某、凡学虎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旁人拉开后,被告朱甲到附近副食店借了一把菜刀后回到手袋厂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的头部、背部砍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61余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1089.42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外伤致头部损伤和腰部软组织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1年5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某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后经原告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作出了鉴定。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89.4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674.15元、护理费4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003.57元。被告朱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如医疗费、护理费等,我愿意按规定赔付,但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我不同意赔付。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2011)金某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义乌市中心血站收据1份,共同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017.4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去费用共计11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去鉴定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鉴定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义乌市阿某手袋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1份、居住人口信息打印件4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工作并已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居住人口信息打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系义乌市阿某手袋厂的员工,与该厂存在利益关系,因此由该工厂出具的证据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居住人口信息打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义乌市阿某手袋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该两份证据表明原告的月均收入为6000元,原告系义乌市阿某手袋厂的员工,该手袋厂出具的工资表中并无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因此该工资表并非发放工资的原始资料,况且,庭审中原告对于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支付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明及工资表用以的证明原告的月均收入为6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拍摄鉴定照片花去7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甲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朱甲与朱丙等人为走路图方便,从程某某开设在赤岸镇小康苑7号的阿某手袋厂一楼穿过。为此,被告与手袋厂的员工王某某、凡学虎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旁人拉开后,被告朱甲到附近副食店借了一把菜刀后回到手袋厂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原告背部在殴打过程中被被告用菜刀砍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上述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1017.42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外伤致头部损伤和腰部软组织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1年5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某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原告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后期治疗费建议为捌仟元,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叁个月,营养期建议为陆拾伍日,护理期限建议为柒拾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份到义乌并居住至今,期间一直在义乌市阿某手袋厂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虽然被告因同一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1017.42元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在义乌连续居住超一年,且一直义乌市阿某手袋厂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叁个月,按74.96元/日计,共计6746.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建议为陆拾伍日,按53.94元/日计,共计3506.1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建议为柒拾日,按70/日计,共计49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120元,系原告申请鉴定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289.92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017.4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746.4元、营养费3506.1元、护理费49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65289.9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