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罗春娥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护人身、财产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图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娥,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春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龙,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图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永东。上诉人罗春娥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伍元章的妻子。2011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伍元章系其员工,2011年8月11日,伍元章正常工作,当时出现鼻子和喉咙不舒服等症状。2011年8月12日14时左右,伍元章和同事在宿舍打牌时,病情突然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当天下午16时24分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劳动合同、事故报告、法人自述、家属自述、证人证言、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死亡火化通知书、法医证明等材料。其中,事故报告、法人自述和家属自述均表明2011年8月12日下午2点左右伍元章系在宿舍打牌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伍元章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显示其在8月12日并未上班;法医死亡证明书载明伍元章符合猝死死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伍元章的同事魏某和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两人在笔录均称2011年8月12日公司放假,伍元章在宿舍打牌时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审核上述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1)第4412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公司放假,当天下午公司员工罗春娥,即原告在宿舍与同事打牌时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的丈夫伍元章虽然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现有证据显示,伍元章系在放假期间在宿舍打牌时突然晕倒的,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伍元章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春娥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春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南)(2011)第4412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确认伍元章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三、责令被告就伍元章死亡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1日上班时,有多位同事发现伍元章脸色苍白,不断流鼻涕,坐立不安,另外他还跟同事说鼻子和喉咙很不舒服。8月11日上班时是突发疾病的起点。2011年8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伍元章在宿舍休息时,突然晕倒,是疾病加重的过程,经送南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4点20分左右死亡。从8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同事发现伍元章有发病症状到8月12日下午4点左右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保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伍元章死亡原因是猝死,根据大量的客观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期间在宿舍突发疾病,不能视同工伤。上诉人主张的伍元章在2011年8月11日是突发疾病的起点,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伍元章同事的证言及调查笔录都证实了伍元章在死前的半个月期间,长期脸色苍白,存在着饭量减少及感冒症状,不能于2011年8月11日上班期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伍元章死亡作出不属于和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行为,各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是伍元章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伍元章不视同工伤的认定,依据的是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原审第三人负责人管永东提交的法人自述、罗春娥的家属自述、伍元章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同事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伍元章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是在休息时间与同事打牌游戏时突发疾病猝死。上诉人提出的伍元章在8月11日上午已经出现发病症状,应将该时间认定为突发疾病时间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伍元章同事的证言表明伍元章早在8月11日之前一段时间已经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不能将8月11日上午作为突发疾病的时间。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伍元章不视同工伤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春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强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