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顾伯良与孙亦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伯良,孙亦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顾伯良,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利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亦松,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胡国荣。原告顾伯良与被告孙亦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伯良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亦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伯良诉称,2011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孙亦松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牌头镇丰足路地方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伯良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孙亦松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孙亦松赔偿62110元,该赔偿款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孙亦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孙亦松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诸暨市牌××镇××路地方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原告顾伯良所有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亦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伯良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为629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5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顾伯良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估损清单、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亦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孙亦松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亦松承担。原告顾伯良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2900元(因原告诉请61610,则依其诉请),拖车费500元,两项合计621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6211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60110元。)因被告孙亦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顾伯良车辆维修费、拖车费621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本案受理费521元,依法减半收260.50元,由被告孙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