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项甲等与谭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项甲,项乙,项丙,项丁,谭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高某某。原告:项甲。原告:项乙。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项丙。原告:项丁。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盛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村××室。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金××路924、926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高某某、项甲、项乙、项丙、项丁诉被告谭某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陀××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曼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安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项甲、项乙、项丙、项丁共同诉称:2012年2月4日,项戊驾驶一辆浙d×××小型货车途经杨某线3km+600m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谭某某驾驶的一辆登记车主为曼陀××公司浙a×××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与项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为死者项戊的近亲属,同时五原告了解到肇事中型货车在安保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谭某某、曼陀××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因项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51183.46元(已扣除获赔款项50000元),同时要求安保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属实,肇事中型货车由我挂靠于曼陀××公司。迄今,我已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曼陀××公司辩称:我同意谭某某和安保某某的意见,另外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见酒精测试结论,故我怀疑有驾驶员酒驾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保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按农某居某某准进行计算核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某某案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2月4日,项戊驾驶一辆浙d×××小型货车途经杨某线3km+600m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谭某某驾驶的一辆浙a×××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与项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五原告损失及肇事中型货车投保的事实项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近亲属为五原告。项戊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县××家居民委员会,并开办个私企业。项甲、项乙为项戊与高某某夫妇的婚生女儿。项丙、项丁分别系项戊父亲、母亲,该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次子项己已于1993年亡故。项戊受伤以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一天,产生医疗费12628.92元。经审查,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628.92元,该损失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某以认定;2、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2),此损失根据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分之一认定;3、死亡赔偿金898726元,该损失包括了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项戊死亡时的年龄,本院按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项甲、项乙、项丙、项丁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四位被扶养人户别均为非农,应按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上述四位被扶养人在项戊死亡时的年龄以及项丙夫妇生育子女的事实,确定该四位被扶养人扶养年数可分别为3年、17年、5年、13年,由于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额累计不得超过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院据此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519元(30650元/365天×30天),该损失根据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实际误工情况,由本院结合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确定;5、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五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由本院酌情确定。以上6项合计950198.92元。另认定,曼陀××公司为肇事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安保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不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迄今,谭某某已赔偿五原告50000元。该节事实,由五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租房合同、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购房收款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谭某某驾驶的中型货车与项戊驾驶的小型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项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五原告作为死者项戊的近亲属,其在项戊死亡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谭某某与项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安保某某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五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曼陀××公司为肇事中型货车的保有人,未对车辆尽管理责任导致发生事故,应对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某某与曼陀××公司辩称该两方当事人就肇事中型货车形成挂靠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谭某某、曼陀××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对于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不再重复。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主张五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付。本院认为,虽死者项戊的户别为农某居民,但考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安保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谭某某、曼陀××公司应赔偿425099元【(950198.92元-20000元-120000元)×50%+20000元】。肇事中型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安保某某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405099元【(950198.92元-20000元-120000元)×50%】。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五原告,谭某某、曼陀××公司还应赔偿20000元。由于谭某某已赔偿五原告50000元,故谭某某、曼陀××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谭某某与安保某某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安保某某在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谭某某保险赔偿金3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545099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9509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赔偿高某某、项甲、项乙、项丙、项丁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95099元,另支付谭某某保险理赔金3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某某、项甲、项乙、项丙、项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减半收取4656元,由高某某、项甲、项乙、项丙、项丁负担292元,谭某某负担436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1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