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伟、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均有婚史,原告前夫已去世,被告是离异的,双方婚前各有孩子,原告的小儿子现就读高中,可被告从来不过问。原告把被告的儿子当亲生儿子一样看待,帮助被告的儿子借钱在衢州开餐馆,现原告在被告儿子的店里打工做事已3年,被告几乎都不管。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天赌博,不管家里,还有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也未赌博,只是玩玩小麻将,被告将原告的子女当成是亲生子女,反而是原告对被告照顾不好。被告已对这个家尽心尽力,故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近来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