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祝向阳与吴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向阳,吴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邓松根,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祝向阳。委托代理人:钱力行。被告:吴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白丽琴。被告:邓松根。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祝向阳诉被告吴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邓松根、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经纬客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钱力行,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岗、被告邓松根、被告杭州经纬客运公司、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岗、邓松根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岗负全部责任。后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90元;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损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三车事故,因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在此前杭州经纬客运公司起诉案件中支付理赔款181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仅需赔偿原告190元。被告吴岗、邓松根、杭州经纬客运公司、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金额;3、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4390元;4、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各两份,证明浙B×××××号肇事车辆属被告吴岗所有及其驾驶员即被告吴岗身份情况;浙A×××××号车辆属被告杭州经纬客运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即被告邓松根身份情况。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岗、邓松根、杭州经纬客运公司、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案外人钱力行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加油站附近行驶时,与被告吴岗驾驶的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号车辆及被告邓松根驾驶的属被告杭州经纬客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岗负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439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3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就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杭州经纬客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损失18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岗负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390元。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虽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就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理赔款1810元,但连同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案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未超过其作为有责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994元,被告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96元。被告吴岗、邓松根、杭州经纬客运公司、长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祝向阳399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祝向阳3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