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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诉人浙江××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商初字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双方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电梯承揽的定作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规格、尺寸、型号、层站等特定要求定作电梯,本案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加工地在原告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新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本案中,至少电梯保养合同的履行地在东阳市,因此应该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双方定作加工关系明确,属承揽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怡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光公司提供定作产品电梯8台。嗣后,针对这些台电梯的维修,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维修保养方面的合同。现怡达公司就新光公司所欠电梯款和电梯维修保养费一并向法院提起同一诉讼。因为电梯定作合同履行地在怡达公司所在地的湖州市南浔区,电梯保养合同的履行地在新光公司所在地的东阳市,所以湖州市南浔区和东阳市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其所在地的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于法有据;新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型   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胡臻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