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火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火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火舜,又名陈火舜,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原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案发前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火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火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刘火舜利用自己手机(135××××7825)作为贩卖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春晖路某某小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50元,净重共计1.25克。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刘火舜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7小袋,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一部以及摩托车一部,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火舜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火舜辩称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4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火舜先后在汕尾市区春晖路某某小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4次4小包。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刘火舜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7小袋,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一部(号码:135××××7825),摩托车一辆。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9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火舜供述,供认2011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1日、11月7日,李某用固定电话(号码不详)拨打他的移动电话(号码:135××××7825)联系,约定在汕尾市区春晖路某某小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共4次4小包,每包重约0.25克,每次交付毒资人民币30元。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于2011年9月份开始利用电话亭及家里的固定电话(号码066××××0218)拨打“阿舜”的移动电话(号码:135××××7825)联系,向“阿舜”购买毒品海洛因十至二十次,每次购买海洛因重0.15克,交付毒资人民币30元。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明移动电话号码135××××7825于20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7日的通话情况。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刘火舜签名确认)、《赃物、作案工具相片》,证实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刘火舜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白色块状7小包,诺基亚牌N8型手机一部(号码:135××××7825),摩托车一辆。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61号),证实在被告人刘火舜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白色小块状物7小包,经毒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96克。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火舜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5次5小包。经查,被告人刘火舜从归案至一审庭审,均供认其贩卖毒品给李某共4次,该4次贩毒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能与购毒者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火舜贩毒5次中的其中1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刘火舜贩卖毒品次数认定为4次4小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火舜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火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火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火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刘火舜处缴获的诺基亚N8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悬挂车牌号:粤N·33048)及人民币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