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窦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窦某,职工。被告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2011年7月9日,通过网络她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是网恋,但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吵闹,也是夫妻间的正常现象,他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和好,让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通过互联网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文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