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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春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厦门市春盛物流有限公司,张建民,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席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兰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春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苏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贾同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春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盛物流公司)、张建民、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兰伟、被上诉人春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泉、被上诉人张建民、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厦门市同安恒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原告承运厦门ABB电器控制设备的开关柜运输至天津市。次日,原告又将该批货物委托给河北省保定市的陈小恒承运,双方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2009年12月20日23时,陈小恒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沈海(闽)高速公路B道行驶至310KM+600M路段时,被董金柱驾驶的皖S×××××重型箱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董金柱死亡,陈小恒车辆货物严重毁损。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支队一大队认定,董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恒无责任。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与ABB公司及安恒公司协商将被损毁物尽快返厂返工,以交货天津。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事故损失金额为54835.68元。经返工,安恒公司实际花费维修费55164.16元,纳增值税9377.91元,共计64542.07元,原告花费卸货费1800元。2010年1月9日原告与ABB公司及安恒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15日内赔偿ABB公司货物损失(包括税额)64542.07元。2011年6月15日陈小恒、陈月忠将本次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驶追偿权。董金柱驾驶的皖S×××××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建民,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金柱驾驶的皖S×××××车与陈小恒驾驶的冀F×××××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小恒车辆货物严重毁损。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支队一大队认定,董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恒无责任。对于陈小恒车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该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永诚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车主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造成陈小恒车损失是货物损失(包括税额)64542.07元,装卸费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托运费4400元无证据支持,该请求不应支持。陈小恒将该次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6342.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60元。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驾驶人董金柱车型为A2,逾期未体检,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超出强制险财物损失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书上明确写明皖S×××××车驾驶员董金柱逾期未体检,且我司从交警队取得董金柱驾驶证查询结果也表明其逾期未体检。根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遵守并执行商业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财物损失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显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错误。二、另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增值税9377.91元,无明显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增值税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违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诉请的财物损失,系被上诉人在承运厦门ABB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至天津市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一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并缴纳了增值税。现被上诉人就在事故中造成的货物重新返厂修复后造成的材料、维修及人工等费用提出索赔增值税明显无事实依据。在未能证明原有承运货物在出厂时是否缴纳了增值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明显无依据的扩大了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且可能造成应纳税方未缴纳该笔税费而逃税漏税。故该税费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害人自始至终没有到上诉人处协调赔付事宜,上诉人从来没有拒绝垫付任何医疗费;上诉人对案件走入诉讼程序毫无过错,一审判决不顾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方过错,断然判令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支付,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春盛物流公司答辩称:至今没有法律规定说驾驶员在年检时,没有及时提供体检报告,须吊销驾驶证,取消驾驶资格。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表明董金柱无证驾驶,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为减少损失,把受损严重的货物及时的转运回厂方维修,所产生的转运费、装卸费,事实清楚。增值税款也是在受损失货物的其中实际产生,也已经实际付出,且提供有关票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免赔事由)。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增值税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永诚财保公司以董金柱逾期未体检,认为具有免赔事由,并引用《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作为依据。经审查,董金柱逾期未体检没有影响驾驶证的审验,该条款也没有把逾期未体检列免赔事由,同时永诚财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故永诚财保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增值税有无法律依据问题。陈小恒车辆货物严重毁损,经返厂维修花费维修费55164.16元,纳增值税9377.91元,共计64542.07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交纳增值税。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由此可见,增值税的交纳是国家明确规定。春盛物流公司支出的货物维修费及所交纳增值税是其合理支出,永诚财保公司应予理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