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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童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7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童某某将衢州市常山县招贤镇桥头一幢别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按时按质保量完工。工程总计人工费人民币14800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追讨下支付11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后经多次催讨,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1000元,余款2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童某某支付某某劳某某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份,被告童某某将工程木工业务分包于原告吴某某。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38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2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报酬。现因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8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