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8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马某,原告依约送货,虽然订单约定月结60天,但实际被告付款期限长达150天以上。自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4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337418.20元未予以支付(包括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的货款77618.2元)。被告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7418.2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马某。双方于采购单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37418.3元未予支付。原告举证了若干报价单、采购单、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其中采购单分别有被告员工周某、黄某、陆某,原告方员工黄世机的签名。部分发货单签收处有被告员工周某的签名和盖有被告的暂收章。原告还主张在被告所欠货款中有77618.2元货款未支付,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337418.3元尚未支付,依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7418.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3741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义标(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