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盛建华与丁源波、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建华;丁源波;季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盛建华,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安陆市号。 被告丁源波(又名丁元波),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城区号。 被告季桂兰,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孝昌县城区号。 原告盛建华诉被告丁源波、被告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源波、季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丁源波以经营碎石厂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当年底还清。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丁源波催其还款,丁源波要么借故推诿,要么避而不见。2010年底,我又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时,被告丁源波不在家,被告季桂兰称:“我已与丁源波离婚,丁源波的债务与我无关”。被告季桂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丁源波借款时,两被告并未离婚。两被告离婚前,我也找过被告季桂兰催要借款,被告季桂兰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源波向原告盛建华借款的事实。 被告丁源波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季桂兰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2011年3月14日,我与被告丁源波离婚,在此之前。丁源波是否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原告为何不在我与丁源波离婚前主张债权,而在丁源波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向我主张债权,我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案(季桂兰诉丁源波欠款纠纷一案)中已查明,丁源波所欠债务均对我予以隐瞒,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用于赌博。假如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应依法认定为丁源波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季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源波在安陆市经营碎石厂期间的2009年10月12日,因发放工人工资及为碎石厂购买油料需要资金,丁源波通过原告盛建华的内弟介绍,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丁源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底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丁源波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季桂兰协议离婚。被告季桂兰对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丁源波的个人债务,且应由丁源波负责偿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丁源波向原告盛建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源波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源波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丁源波与被告季桂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季桂兰对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丁源波的个人债务,应由丁源波负责偿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丁源波在与被告季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桂兰与被告丁源波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请求亦予支持。被告丁源波、被告季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源波、被告季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源波、被告季桂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