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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雪梅、杨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雪梅,杨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商初字第175号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付小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董雪梅,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杨桂芝,女。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雪梅、杨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董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雪梅于2007年4月19日以经营煤炭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杨桂芝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雪梅辩称,在2007年4月份,我对象杨建华说给刘建滨贷款,他的身份证不能用,用我的身份证,当天我去了市中信用社照像、签字,然后我就走了,钱什么时间拿走的、谁拿走的我都不知道,后来钱到期后银行找我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杨桂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董雪梅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中信用社(以下简称市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董雪梅向市中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85‰,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季结算;借款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的利率加收4.7295‰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市中信用社、被告董雪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07年4月19日市中信用社与被告杨桂芝经营的禹城市大洲百货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禹城市大洲百货商行为被告董雪梅在市中信用社的贷款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市中信用社、被告杨桂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2007年4月19日被告董雪梅在市中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2008年4月23日、2011年4月20日被告董雪梅在市中信用社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已支付利息3284.48元(2007年4月19日始至2008年3月31日)。另查明,市中信用社隶属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市中信用社产生的不良资产,统一由其法人处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禹农信发(2009)48号文件,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市中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由他的法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权利及承担责任。市中信用社与被告董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已经签订,应受法律的约束。市中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董雪梅后,被告董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是不妥的,该行为是违约行为,借原告的款应当偿还,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董雪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董雪梅所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董雪梅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7295‰的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董雪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后的利息。担保合同是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被告杨桂芝以自己开办的禹城市大洲百货商行与市中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禹城市大洲百货商行为借款人担保,在借款人没有完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禹城市大洲百货商行是杨桂芝开办的,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所诉杨桂芝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主张杨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杨桂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雪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雪梅归还给原告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利息21130.13元(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9日,利率9.585‰,计182.12元;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6日,利率14.370‰,计20948.02元)。以后的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执行完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9.585‰计算。二、被告杨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雪梅、杨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继胜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云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