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901号罪犯王新国,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6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06)渝一中刑执字第18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39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1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6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2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王新国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国,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一次。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多次获得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凡乙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