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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坤与刘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坤,刘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曹坤,男,汉族,1977年出生,城镇居民。被告刘慎国,男,汉族,1972年出生,城镇居民。原告曹坤诉被告刘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坤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刘慎国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刘慎国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慎国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日,被告刘慎国向原告曹坤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至今未归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款协议一、借款人:刘慎国出借人:曹坤借款金额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时间2009年6月2日借款用途:周转借款人:刘慎国”。上述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慎国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慎国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有关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的诉求,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慎国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慎国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坤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金为40000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奇审判员  张勋庆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