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磁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犯再审刑事裁定书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金祥,陈全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磁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金祥,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磁县林坦镇裴村。原审被告人陈全兵,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磁县林坦镇裴村,2009年因故去世。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本院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1995)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金祥自2006年11月多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磁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时许,大名县北堤乡沈庄村沈长忠到磁县林坦镇裴村,进到陈全刚(已判)家,要求在其家借宿(沈曾在其家休息过),陈全刚怀疑自家电扇被盗是沈所为,便向沈谎称你在家休息吧,我有事出去,让沈在其家休息,随即将陈全兵、张金祥、陈全保(已判刑)、陈全金(在逃)、张玉国(在逃)、张金德(在逃)先后叫到其家中,以怀疑沈是小偷为名,由陈全刚、陈全保、陈全金、张玉国等人伙同被告人陈全兵、张金祥等人用脚、手、木棍均对沈进行了殴打,陈全兵用脚踢被害人沈长忠,张金祥用木棍进行了殴打,将沈打伤。此时村干部闻讯后,即到现场制止,并组织人员将沈送往林坦医院,抢救无效,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时死亡。经邯郸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事技术法医尸体检验,沈长忠被他人用钝器反复打击致广泛性下肌间出血,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陈全刚、陈全保、陈全金、张玉国的供述。并有林坦镇医院龙济德以及证明人陈立希、张立贵、陈日高的证言和原邯郸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事技术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所证实。原判认为,陈全兵、张金祥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致伤他人,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张金祥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陈全兵有期徒刑四年。张金祥的申诉理由主要是自己当时虽然在现场,但没有打被害人沈长忠,且对陈全刚等人的行为进行劝阻,并提交了陈全刚、陈全保、张玉国等人的证据。经再审查明,1992年10月28日凌晨,在磁县林坦镇裴村陈全刚家,由陈全刚、陈全保、陈全金、陈全兵(现已去世)、张金祥、张金德、张玉国等七人,以怀疑大名县北堤乡沈庄村沈长忠在其村有偷盗行为为由,先后用脚、手、木棍等对沈进行了殴打,当时村干部闻讯赶到现场后,组织人员将沈长忠送林坦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沈于当日死亡。经当时邯郸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事技术法医尸体检验,沈长忠被他人用钝器反复打击致广泛性下肌间出血,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对以上七名被告人先后判处不同刑罚。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清楚的,主要情节是正确的,且证据也是充分的。主要证据就是陈全刚、陈全保、张玉国、陈立希供认了张金祥曾殴打过沈长忠。张金祥自始不供其殴打沈长忠,张金祥在刑满释放后申诉中提交了陈全刚2004年2月3日、陈全保1997年10月22日、张玉国1997年11月23日证明张金祥未殴打沈长忠的证明。此次再审开庭,原审被告人张金祥提出申请,要求通知陈全刚、陈全保、张玉国、陈全金、张金德出庭。法庭准许并进行合法通知,陈全刚、张玉国、陈全金未到庭。陈全保当庭说张金祥去是去了,但是没有打沈长忠,并说沈长忠的死不完全是他们几个人造成的。公诉人向陈全保宣读了1992年11月28日对其询问笔录后,问当时为何说张金祥参与打沈长忠,陈全保称那时他觉得说的人多了,罪轻点;陈全刚未到庭,法庭宣读了2011年5月9日陈全刚写的证明和2011年5月13日对陈全刚的询问笔录,陈全刚证明,一关于张金祥打没打沈长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二关于2004年2月3日给张金祥写的那份证明,是张金祥把他叫到张金祥家,张金祥拿出编好的材料叫他抄写了一遍,并签字按手印,在这之前,张金祥说过,人是在派出所死的,是派出所的事。等将来官司打赢了,给他们平反,包赔他们的损失。另外,张金祥官司打赢了,也不会亏待他,所以他稀里糊涂的照张金祥写好的证明抄写了一份;张玉国也未到庭,法庭宣读了2011年6月21日询问张玉国的追记笔录,张主要称自己脑子生过病,什么也记不清了,也不签字。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张玉国1992年11月29日供认张金祥殴打沈长忠的证明,宣读了张玉国1996年6月14日投案自首时说张金祥未参与殴打沈长忠的证明,又宣读了1996年7月12日磁县人民检察院问张玉国时,张玉国证实张金祥参与殴打沈长忠的证明。陈全金未到庭,当庭宣读了2011年11月23日询问他的笔录,其讲这件事这么长时间记不清了。另外,张金祥称其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年陈立希去世了。庭审中张金祥提交了①权巧梅2012年1月30日的证明,证明听其丈夫陈全兵说过,张金祥是冤枉的。②陈立生2012年1月2日证明,证明陈立希说过张金祥是个好人,也懂法。③张金旗1997年11月2日证明,证明其经过走访,张金祥未打沈长忠,希望进一步调查。④张金舟亲自出庭作证,证明听陈立希说过张金祥没有打沈长忠。另外,张金祥之弟即同案犯张金德出庭作证说张金祥在现场未殴打沈长忠。公诉机关认为该案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1992年11月28日夜案发后,陈全刚,张玉国,陈立希均供证张金祥参与殴打了沈长忠。陈全刚数年后虽给张金祥出证证明张金祥未参与殴打沈长忠,但此次未出庭。复查时,陈全刚称给张金祥写的材料是张金祥写好后让其抄写的,并称张金祥说打赢官司亏待不了他。陈全刚已经推翻了其给张金祥写的证明。张玉国在案发数年后,虽也证张金祥没有打沈长忠,但其证言反反复复,此次复查又不作证,又不出庭,可见,其给张金祥出证证明张金祥未打沈长忠的证言也不能认定。张金祥出狱后,陈立希仍健在,但其证言一直未改,现该人已去世。虽然张金祥提供了张金舟、张金旗、陈立生、权巧梅等人的证明,但是都是听陈立希说过的一些话,且不详细,又无佐证,因此不予采信。以上陈全刚、张玉国、陈立希三人未出庭,所以他们原证张金祥殴打沈长忠的证言仍应认定。陈全保案发数年后并在开庭时出庭说张金祥未殴打沈长忠,一般来讲案发后,对当时情况记忆是最清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会逐渐减弱,而陈全保在事隔多年后反而记得清楚不符合常理。再者,陈全保一案在对其开庭时其就不承认殴打沈长忠,拒不认罪,但是本院仍判其有期徒刑八年(见对其原判决书),此次再审开庭作证时其还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说沈长忠的死不完全是他们几个人造成的,因此对其证言不可采信。张金德的证言也不能否定他人证实张金祥殴打沈长忠的事实。另外,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当时讯问、取证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情况,当时的材料取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张金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张金祥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1995)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林海审判员 张青海审判员 崔瑞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