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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安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安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山驶往新岩,途经104国道拔茅商城路段,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头皮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8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427.49元(17天×83.97元/天)、误工费9129.24元(107天×85.32元/天),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8.96元。另查明,被告安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肇事时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三、七开责任某担。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某某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被告无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无异议。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六张,证明原告系新昌县圣迪轴承有限公司职工,每天平均工资为85.32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安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没意见,因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付,待其出狱后再予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6.73元,合计20556.73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本案事实,由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即862.56元[(10892.23元+340元-10000元)×70%]元,上述各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21419.2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安某某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41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