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债与任某某、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债,任某某,张某某,莫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9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莫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第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九个月审理期限,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先后起诉被告任某某5件案件,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5份民事调解某某认原告对被告任某某享有21593600元的债权,被告任某某至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另,被告任某某尚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120000000元左右债务未履行。原告于2010年7月得知,2007年9月29日,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莫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任某某将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号房屋(建筑面积1577.84)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07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租金共7500000元。合同中另约定被告任某某从第三人处借款7500000元,以上借款以房屋租金一次性抵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任某某将房屋以年租金50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第三人,远远低于市场租赁价格,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到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莫某某辩称:第三人和被告任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任某某有这么多债务,且当时五份民事调解书也没有出现,第三人不存在和被告任某某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告认为年租金500000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但是原告起诉状上面也陈述租金是一次性7500000元支付的,从长远看,这是符合当时的租赁价格的,当时南宋御街并没有进行改造,原告认为低于市场价格是用现在的情况予以判断的,不符合情理。当时整座大楼租金是900000元,其中还有排污费、保洁费、经营风险。被告任某某购买房子后,第三人为被告任某某担保借过1000000元,答应如果到时钱无法归还,房子归债权人使用两年,第三人后来的租赁合同就根据这个担保的形式和被告任某某签订的;撤销权是有限制的,根据原告的自认,2008年2月1日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在这个期限中,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这个房子为什么不能执行,原告在2008年的时候已经知道这个房某某租赁权存在,应该在2009年年底之前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五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任某某享有债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共同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任某某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第三人莫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证明第三人于2002年以来就在此租赁经营,且和被告任某某没有任何往来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任某某出借借款,如到期未归还,被告任某某愿意将物业租赁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被告任某某委托第三人对诉争物业进行管理的事实;4、杭州中山中路××号大楼清算单,证明该物业当年半年的实际价值及租金的事实;5、借条,证明第三人为任某某作担保及还款的事实,且借条中明确,如果到期未归还,物业归债权人使用两年,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也是沿用该条款;6、通知,证明政府要将该物业收回的事实;7、告知书,证明经第三人努力,政府未能将该物业收回,并认可第三人继续在此经营的事实;8、每日商报2008年11月24日的报到,证明每日商报详细描述了被告任某某因为借款陷入困境,以及当时第三人已经租赁该物业的事实,也就是当时所有债权人都知道第三人租赁物业的事实;9、汇款凭据,证明第三人将1000000元转到被告任某某账户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全额支付租金的事实。上述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莫某某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并认为租赁协议时间在先,调解书在后,可以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被告任某某的债务,且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7500000元是一次性充抵房租,这在当时也是一笔巨款,不能证明是低价,应该是合理的价格。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调解某某定的金额、诉讼费的承担等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莫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就目前而言已经注明作废,就算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2002年已经租赁,也与本案主张的撤销权没有关系,且原告要求撤销的不光是150号一间;对证据2质证认为,在被告任某某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借款7500000元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委托管理和租赁合同没有关联;对证据4质证认为,通过第三人自认,诉争房屋一年有900000元的收入,这与每年500000元的出租价格出入较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山中路整治的时候房屋产权人是被告任某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整治指挥部无权认定房产的产权人,且该房产产权人是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报刊是否是法定陈述事实的刊物,报到是否属实,原告都存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凭条是2007年9月26日,第三人虽认为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任某某是租金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现金,其他凭证找不到了,但是第三人自认借款合同2007年6月8日已经签订,之后就不可能再打1000000元给被告任某某。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杭州美斯达茶楼有限公司曾于2002年11月15日起在中山中路××楼经营,第三人莫某某系该公司某某代表人,该税务登记证现已作废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系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出具给第三人的委托书,被告任某某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仅能证明2007年8、9月至2008年2、3月期间中山中路××号大楼半年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7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网络文本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9月26日,第三人莫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任某某现金转帐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以被告任某某在2007年6月向其借款,但到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共起诉了4件案件,案号为(2008)上民一初字第427、428、429、430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任某某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20000000元,并承担4件案件的诉讼费各23400元,因被告任某某未履行,原告于2008年2月1日申请执行;2009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任某某在2008年1月29日向其借款,但到期未归还为由再次起诉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任某某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15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执行。原告上述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另查明,杭州市中山中路150-156号(双)房屋系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的房产,房产总面积1577.84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2007年9月29日,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莫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任某某)将坐落在本市××××号房屋,使用面积1577.8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第三人莫某某)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共15年;房屋总租金75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充抵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7500000元等内容。另,杭州美斯达茶楼有限公司曾于2002年11月15日起在中山中路××楼经营,第三人莫某某系该公司某某代表人。2007年9月26日,第三人莫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任某某现金转帐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任某某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其中20000000元形成于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莫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被告任某某也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且该房屋的出租行为必将降低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值,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但原告胡某某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任某某与第三人莫某某约定的房屋租金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第三人莫某某也明知该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长姚炜强人民陪审员杨家骥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袁悦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