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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南京平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二分公司业务员可以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将从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15万元工程款挪作自己使用。2011年5月初,经该公司催要,被告人李某归还人民币4万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溧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全部款项退还给该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徐某、钱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案说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据、结算清单、还款收条、承诺书、工商银行卡复印件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挪用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