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建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康,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梁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康无证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5KM+450M(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地方)处时,与同方向由何显朋骑行、后座乘载其妻何腊春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显朋和何腊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康驾车离开现场并弃车逃逸。经尸体检验,何显朋、何腊春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康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康主动向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双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办证核对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死亡证明、协议、收条、事故赔偿情况说明、接警单、清网行动逃犯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梁某康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