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刘某、刘新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75号原告莫某,(身份证号:4503311993********),学生。法定代理人莫艳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新希(刘某之父),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刘新希,农民。被告林秀荣(刘某桦之母),农民。被告陈福培,农民(现为个体户在荔浦县杜莫镇蝴蝶山经营采石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田心路4号101。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费自雨,农民。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刘新希、林秀荣、陈福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费自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文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金娥、代理审判员廖德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法定代理人莫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新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秀荣、陈福培、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仁及被告费自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为同一学校学生,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另一个同学梁某从荔城往杜莫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国道321线306公里加150米处时(步王路段),遇被告陈福培驾驶粤J×××××号越野车超车后欲转弯突然减速停车,而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无法避让,撞上越野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不深入调查和取证,偏听被告陈福培的陈述,作出错误的认定,即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福培驾驶机动车在超载同方向行驶的桂H×××××号摩托车欲转弯突然停车,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另被告陈福培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被告刘某和陈福培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各自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法不应采纳。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国伤势较重,治疗5天,于2011年1月22日转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颅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由于原告的左眼角膜透明,瞳孔直径㎜,反光射消失,视盘边界清,视网膜平,左眼近乎失明,于2011年4月18日转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门治疗,同年6月27日又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眼科辩论治疗,时至今左眼仍未有所好转。2011年7月25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原告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无光感)失明,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9548.50元;2、护理费1740.60元(36天×4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4、残疾赔偿金27258元(4543元×20年×30%);5、交通费240元;6、伤残评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66927.46元。鉴于被告陈福培的粤J×××××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桂公交认字(2010)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刘某、莫某均未成年人。另证明交警部门只询问当事人,没有向其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造成认定有误,并证明桂H×××××号摩托车属费自雨;2、荔浦县人民医院、南溪山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1份(共19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22日在荔浦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时医嘱原告到眼科医院诊治眼部疾患。因此,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至同月31日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眼部疾患;3、医疗发票4单,用以证明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3403.50元,付南溪山医院住院医疗费4737.00元,CT检查费900元,付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508元;4、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无光感)失明,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7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5、鉴定费发票1单,用以证明原告付伤残评定费700元;6、交通费6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残评定、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付交通费240元;7、粤J×××××号机动车投交强险保险单1单,用以让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8、证人梁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陈福培驾驶机动车在国道321线306公里加150米处(杜莫镇步王路口)超过被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不打转向灯突然转弯进石场。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自愿搭乘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陈福培超我的车就突然停车,请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确认。事故发衙后,我的家人付给原告5200元人民币,有收条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福培驾驶的粤J×××××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是事实。该车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答辩人应按无责的赔偿限额分担责任,即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陈福培、费自雨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保险公司已答辩)。经过开庭质证,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农文武审 判 员 唐金娥代理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维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