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交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历雪荣、张广聚、孙爱兰诉被告杨威、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雪荣,张广聚,孙爱兰,杨威,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22号原告历雪荣,女,汉族,1978年5月13日生,住鹿邑县。原告张广聚,男,汉族,1951年12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杰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进,男,住鹿邑县。原告孙爱兰,女,汉族,1948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杰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进,男,住鹿邑县。被告杨威,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德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历雪荣、张广聚、孙爱兰诉被告杨威、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雪荣、张广聚、孙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杨威和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21时5分左右,原告历雪荣的丈夫张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赵村乡东头路段时,撞在被告杨威停在路上的豫N387**号低速货车后斗上,致使当事人张杰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豫N387**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被告杨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豫N387**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威,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营车辆的支配者,也非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不应重复计算;受害人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也应考虑受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减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历雪荣、张广聚、孙爱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三原告与受害人张杰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杨威、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认为本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死者的关系,亲属关系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杨威、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受害人张杰的户籍注销证明。4、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损3600元;鉴定费票据100元。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5、被抚养子女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且应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威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1日21时5分左右,原告历雪荣的丈夫张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赵村乡东头路段时,撞在被告杨威停在路上的豫N387**号低速货车后斗上,致使当事人张杰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摩托车损36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杰为独生子,其生于1980年3月1日,其父张广聚生于1951年12月15日生,其母孙爱兰生于1948年8月14日,其长子生于2003年1月4日,其长女生于2006年12月29日,其次子生于2010年12月2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N387**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威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受害人张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604.03×20=132080.60元;2、丧葬费15151.5元;3、车损费3600元;4、鉴定费1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父母和子女):4319.95×17.5=75599.13元;6、精神慰抚金50000元,共计27653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赔偿:164431.23×50%=82215.62元。被告杨威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0元,由于其已经给付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威14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82215.62元,共计194215.62元;二、驳回原告历雪荣、张广聚、孙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