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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晏全兴诉彭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全兴,彭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晏全兴,男,家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彭敏,女,家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晏全兴诉被告彭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全兴的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彭敏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彭敏驾驶川EF67**号小型轿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假日酒店外路口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抢救,住院至2011年5月16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全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路口无人行横道线,故责任比例应按照一、九划分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每月60元和一次性给予续医费用4000元,晏全兴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为24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62722元。被告彭敏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不同意按照一、九划分责任,本案应按二、八划分责任。同时,原告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方垫付了4000元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原告进城养老,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由车方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8时41分,被告彭敏驾驶川EF67**号小型轿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假日酒店外路口时将原告晏全兴撞倒,原告晏全兴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抢救,至2011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前列腺肥大���膀胱穿刺造瘘术后;膀胱炎并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终身带膀胱造瘘管生活,每月更换瘘管一次,注意预防尿路感染,加强髋功能康复锻炼。2、门诊长期随访(每半年一次)。其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晏全兴构成九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每月造瘘管更换费用60元,一次性给予治疗和预防造瘘管感染治疗费用4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年龄及原发性损伤后,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为24个月。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全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晏全兴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彭敏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晏全兴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理确��为:1、医疗费12000元,(原告自付部分,未含被告彭敏垫付的61738.17元)。2、护理费7800元,住院130天,按每天护理费60元计算,即60元/天×130天=7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营养费13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130天=1300元;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5140元,即5140元/年×5年×20%=514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24个月,可按40元/天×40%=16元/天计算,即:40元/天×24个月×30天×40%=11520元,合计4716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彭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晏全兴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主所投保交���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晏全兴在本案中也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之间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告方认为应当按照一、九的比例划分,但未举出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按照二、八的比例划分责任。3、关于原告晏全兴提出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经查晏全兴事发时已86岁,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应将其视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续医费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5、原告晏全兴应当自行负担的损失部分为:(医疗费737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20%=13267.63元,应由被告彭敏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73738.17元+住院伙食���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80%=53070.54元;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7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520元,合计42560元。鉴于被告彭敏已经垫付医疗费61738.17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晏全兴33892.37元。其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彭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结算。7、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每月造瘘管更换费用及预防造瘘管感染治疗费用问题,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全兴各项损失33892.37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晏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晏全兴负担184元,由被告彭敏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