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郑某电信服务与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郑某电信服务,郑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被告郑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郑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晓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原件自主选择登记办理原告提供的各类电信业务(装购机固话号码为8721×××1,装机地址:玉环县李家小区)。但截至2010年6月起,被告使用原告电信业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用及违约金达114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逾期不并纳电信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缴欠费,并可以按照被告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原告为该拖欠电信费用多次向被告通知催缴,被告经通知后均不理睬,仍未交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实际通信费564.27元,违约金598.17元,共计人民币1144.44元。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客户登记单、欠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电信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费用546.27元,违约金598.17元,共计人民币114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林晓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