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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晓刚与于华、孙超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刚,于华,孙超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赵晓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花。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于华,农民。被告孙超仁(追加),农民。原告赵晓刚诉被告于华、孙超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锋、代理审判员刘佰文、人民陪审员杨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花、王桂平,被告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去首钢迁钢配套完善项目板坯精整水处理系统旋流井护坡施工工地办事,被告挖掘机在该工地施工,被告雇佣的小工孙超仁在别人用钳子时,他顺手扔了过去,正好砸在我的眼上,将我眼砸伤,后经迁钢派出所处理未果。我先后到迁安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唐山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前房积血、外伤性散瞳、眶壁骨折、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积血、视网膜与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右眼盲目,住院共46天。2010年3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八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休息治疗终结。我因伤致残,导致婚约解除,给我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后我到唐山第五医院门诊治疗,服药一个月后病情未见好转,2010年4月19日该院诊断我为应激性相关障碍。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00547.26元,被告雇佣的人员将我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变更为98615.02元。被告于华辩称,首先,孙超仁不是其雇用的,也没有雇佣合同,是城里一个驾校安排来的,第二,原告的损害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孙超仁借钳子,孙超仁扔的,孙超仁应该承担责任。第三,借钳子的事不是在工作时间,应该孙超仁个人承担责任。第四,挖掘机车主不是被告于华,而是其姐于翠莲,所以被告于华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超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赵晓刚骑摩托车去迁钢配套完善项目板抷精整水处理系统旋流井护坡施工工地找其姐夫王洋,原告到工地时,工地上有钢筋、铁丝等,其姐夫就让原告将地上的钢筋、铁丝捡一下,捆起来。原告没工具,没法绑,看见旁边有台钩机,就向钩机司机被告孙超仁借了钳子。孙超仁在扔钳子的过程中,钳子正好砸在原告眼睛上。砸伤以后,原告被送往中医院,因病情严重,当天晚上转到北京同仁医院。在北京同仁治疗两天,因为没有床位无法住院治疗就又回到迁安中医院,第二天原告又到唐山眼科医院住院42天。2009年10月23日出院后,因为精神受到了刺激又去了唐山五院,看了两回病。其中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费1309.9元、门诊费341.3元,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1298.74元、唐山眼科医院门诊费16501.68元、门诊费344元、唐山五院医疗费403元、华北煤炭医学院CT检查费330元,合计医疗费20531.62元。唐山眼科医院诊断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前房积血、外伤性散瞳、眶壁骨折、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积血、视网膜与视神经挫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0年3月20日鉴定原告损伤为捌级伤残,原告交纳了鉴定费800元。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交通费3666.8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孙超仁不在工地工作离开迁安市。另查明,被告于华在首钢迁钢建设工地承揽了部分开槽土方工程,本案追加被告孙超仁取得挖掘机操作证时间不长,毕业后由其教练刘建东介绍给被告于华,被告于华将被告孙超仁安排到司机于贺礼所驾驶的挖掘机上工作至给本案原告造成伤害之日,后离开迁安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华将被告孙超仁安排到其统一管理的于贺礼所驾驶的挖掘机上工作,虽然未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法律关系,被告于华为雇主,被告孙超仁为雇员。被告孙超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人原告赵晓刚造成伤害,雇主于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20531.62元;2.误工费24000元(4000元X6个月);3.护理费1568.6元(34.1元X46元);4.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X46元);5.交通费3666.8元;6.残补35748元(5958元X20年X3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361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615.02元。二、被告孙超仁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于华承担708元,原告赵晓刚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