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就不顾家庭经常出去玩,不尽到照顾儿子、妻子的责任,平时开支也大多由原告支出。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为了家庭也是委曲求全,但几年来被告在当地做装修,收入不菲,其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小被告十几岁,远嫁浙江,举目无亲。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挫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不予答辩。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也尽到了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上述证据,经审核,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由政府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份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就读于平湖市新埭中心小学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了儿子,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