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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处情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处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635号罪犯吴处情,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成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处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2656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处情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4分。罪犯吴处情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对所判罚金暂缓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申请书、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处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处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二O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