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渭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2)第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子君商务酒店门前向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获赃款500元。后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周陵派出所接受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周陵派出所侦破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报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周陵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和吸毒人员谢某某过程的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周陵派出所在吸毒人员谢某某手中提取毒品可疑物的笔录、咸阳市公安机渭城分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收据、物证���0.2克甲基苯丙胺的照片、鉴定结论: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02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进行贩卖,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计0.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