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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与XX军、沈良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平湖市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沈良法,张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良。委托代理人:周水良。原审被告:沈良法。原审被告:张小妹。上诉人XX军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源公司”)、原审被告沈良法和张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14日,兴源公司与沈良法、XX军、张小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良法向兴源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批购燃料煤,借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以沈良法实际借到款日起算),月息1%,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届满应归还本金、付清利息。如逾期利息按2%计算。XX军、张小妹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届满后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将700000元分二次交给沈良法其中2009年5月14日300000元,2009年5月27日400000元。事后沈良法已支付兴源公司利息80383元。兴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审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良法向兴源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批购燃料煤,借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月息1%,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届满应归还本金、付清利息。逾期利息按2%计算。XX军、张小妹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将700000元交给沈良法,沈良法仅支付兴源公司利息80383元。兴源公司请求判令:沈良法返还兴源公司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220150元;XX军、张小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良法于原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结清。XX军于原审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兴源公司称已交付沈良法借款700000元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针对XX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小妹于原审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是由沈良法一手操办的。原审认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是实际借款多少。2009年5月14日借条写明借700000元,借条日期后注明2009年5月14日到300000元,2009年5月27日到400000元,显然合同签订当日交给沈良法是300000元,但沈良法承认在2009年5月27日收到另外400000元,且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借到款日起算,说明当事人知道合同约定借款额当日不能全额到位,XX军无证据证明兴源公司与沈良法串通,故应当认定沈良法共收到借款700000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利息1%计算,逾期以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子准许。至2011年10月12日起诉日止,沈良法应付利息317134.95元,扣除沈良法已支付80383元,尚欠利息236751.95元,兴源公司请求的利息220150元,应予准许。XX军、张小妹自愿为沈良法借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良法返还兴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150元。二、XX军、张小妹对沈良法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2元,减半收取65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01元、由沈良法、XX军、张小妹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XX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兴源公司将700000元分二次交给了沈良法不符合事实,因为从借条内容看,应该2009年5月14日当日交给沈良法700000元。还有,从兴源公司的公司账目也没有反映本案的700000元借款,故兴源公司是否向沈良法交付700000元还有待查实。借条载明借款的用途为沈良法用于购煤,但实际情况是沈良法将该款用于还债,就此,XX军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XX军请求二审驳回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源公司的确是将700000元分二次交给了沈良法。兴源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妹、沈良法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兴源公司与沈良法、XX军、张小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良法向兴源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批购燃料煤,借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以沈良法实际借到款日起算),月息1%,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届满应归还本金、付清利息。如逾期利息按2%计算。XX军、张小妹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届满后二年等。同日,沈良法又向兴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5月14日收到300000元,2009年5月27日收到400000元。沈良法已支付兴源公司利息80383元。沈良法于原审庭审时陈述其分二次从兴源公司处收取了700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对2009年5月14日,兴源公司与沈良法、XX军、张小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XX军、张小妹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700000元借款兴源公司有无切实向主债务人沈良法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但前提是主债务人未作抗辩或放弃抗辩,但是本案中,作为主债务人的沈良法于原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其分二次从兴源公司处收取了合同项下的700000元借款。除非担保人能够证明,主债务人和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情况,担保人方能免责,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存有以上情形。所以在主债务人认可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兴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放款义务,在主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沈良法返还兴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XX军、张小妹对沈良法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2元,由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