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谢某。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诉经人介绍与被告谢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谢某,现就读于大榭中学。结婚初时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建造平房两间,2000年翻建成两间楼房,2004年建造三间小屋,到2007年翻建成三间楼房,并于2009年被拆迁,按规定安置124平方米94平方米的房某二套,但现尚未分配。2010年3月份起,被告就在外乱搞男女关系,从此被告就不顾家庭生活,反而每次取走银行存款供其挥霍。现原告还患病在身,但被告从不关心,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后,由于儿子哭闹不休,被告的母亲的寻死相逼,被告多次保证改正错误,原告一时心软,同意与其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却不思悔改,继续不顾家庭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生活一起。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身份曾于2011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身份尚有2套拆迁安置房某某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并没有在外包养情人。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为了家庭、小孩,我愿改正自己不足,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身份曾于2011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3(《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身份尚有2套拆迁安置房某某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谢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谢某,现就读于大榭中学。结婚初时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3月份起,被告因对家庭关心照顾不足,引起夫妻关心紧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理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自结婚以来,共同养育子女,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不该,现双方间产生一定的误会,双方均应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消除夫妻间的误会,共同营造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理应多作交流沟通,相互间多一份关心,少一点埋怨,共渡家庭生活难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