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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欧斌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欧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7楼。代表人姜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志刚,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斌,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志刚,被上诉人欧斌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斌原审诉称,2004年9月17日,欧斌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南京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9月20日,合同期满日为2030年9月20日。欧斌在缴付了第一期保费后,生命人寿南京分公司向欧斌签发了保单。2005年6月8日,生命人寿南京分公司变更名称为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欧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2005年至2007年的保费。2008年,当欧斌继续缴纳保费时,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通知欧斌,因欧斌没有缴纳2005年、2006年的保费,按照合同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欧斌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继续履行0040001040001495号保险合同;2、欧斌补交2008年至2011年的保险费合计24400元;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原审辩称,欧斌确实于2004年向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并缴纳了2004年、2005年的保费。2005年11月,欧斌至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财务部现金缴纳第二期保费6100元时,由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中“取消增费”保全项目一直未完成,财务系统无法打印6100元的缴费发票,该保全项目直到2007年9月11日终结,次日财务部打印发票成功,发票栏显示开票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故欧斌提交的2007年9月12日的发票实际上为其缴纳2005年保险费的发票;欧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缴纳2006年和2007年的保险费。综上,欧斌从2006年至今未能交纳保险费,2年内也未能补缴保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欧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欧斌向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生命至福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份保险合同于同年9月21日生效(合同号为0040001040001495)。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欧斌,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缴费周期为年缴,缴费期满日为2024年9月20日,合同期满日为2030年9月20日,每期保险费为635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若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付,每次保险费到期日的当日二十四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到期应缴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第十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仍然适用。”第八条约定:“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到期应缴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除非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投保人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反对的声明),本公司将自动垫缴其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到期应缴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缴其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在该日的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第十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仍然适用。”第十条约定:“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或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投保人补缴所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若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本复效权利,本合同即告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合同签订后,欧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了第一期保费6350元。2005年4月,欧斌申请变更个人职业类别为公司代理人,变更后每期保险费金额为6100元,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就欧斌缴纳的第一期保险费手工退费105元。2005年11月16日,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向欧斌出具《人身险暂收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欧斌缴纳的续期保险费6100元。2007年9月12日,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向欧斌出具保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100元。后因欧斌、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就欧斌持有的2007年9月12日的保费发票对应的是2005年应缴保费还是2007年应缴保费、欧斌是否已缴纳2006年和2007年的保险费发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欧斌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1、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为证明欧斌所持2007年9月12日的发票对应的是2005年应缴保费,欧斌未缴纳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提供生命人寿信访投诉调查情况报告、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财务系统缴费记录截屏图、银行转账截屏图、现金缴费记录截屏图、保单保全情况截屏图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欧斌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内部的系统材料,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可以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欧斌同意补交2008年至2011年的保险费合计2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欧斌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欧斌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欧斌已经缴纳2004年保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欧斌所持有的2007年9月12日的发票对应的是2005年应缴保费还是2007年应缴保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12日保险费发票上并未注明保费缴至日,不能证明该发票对应的是2005年应缴保费。欧斌提供2007年9月12日的发票能够证明欧斌已缴纳了2007年的保险费,故欧斌要求补交2008年至2011年保险费共计24400元(6100×4)、双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关于因财务系统问题,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直至2007年9月12日才向欧斌出具2005年保费发票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且解释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辩称欧斌2006年、2007年均未缴纳保费,保单效力已经终止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欧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2008年至2011年的保险费24400元。二、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继续履行与欧斌签订的编号为0040001040001495号《保险合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0元,由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负担(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欧斌预交,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欧斌)。宣判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与欧斌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二、欧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2005年11月,欧斌向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现金缴纳第二期保费6100元,由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中“取消增费”保全项目一直未完成,直至2007年9月11日该保全项目终结,次日打印发票成功。欧斌所提供的2007年9月12日的发票实际为其缴纳2005年保险费的发票。假使该发票确系欧斌缴纳2007年保费,原审认定欧斌已缴纳2005年、2006年保费证据不充分。再退一步讲,假设欧斌已缴纳2005年至2007年的保费,但其并未缴纳2008年至2011年的保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欧斌从2006年至今未缴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原审庭审中,欧斌代理律师当庭补充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官有意偏袒,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欧斌答辩称,2007年发票是欧斌缴纳2007年保费的发票,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所称是补开2005年保险费发票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无论身故保险金还是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只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费交费凭证,可以得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要提供最近一次保费交费凭证即可推知之前保费已经交纳。故欧斌已提供2007年交费凭证,证明2005年、2006年已交纳了保费。欧斌交纳2008年保费,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以未交纳2005年、2006年保费为由,不让欧斌交纳,双方发生纠纷。欧斌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只是要求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而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所讲补充诉讼请求,有意偏袒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此外,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满期保险金,以及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需要提供的是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一审诉讼中,欧斌陈述2005年至2007年以现金方式缴费,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认可2005年的缴费事实,否认此后的缴费事实。二审诉讼中,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陈述,其公司出具的“江苏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中“保费缴至日”栏从来不填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保险条款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欧斌与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陈述欧斌提供的2007年9月12日的发票,因其核心业务系统中“取消增费”保全项目一直未完成,直至2007年9月11日终结,该发票系向欧斌补开2005年保险费发票。因该陈述得不到讼争发票记载内容的印证,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欠缺客观性,亦不具备排他性,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欧斌陈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无论身故保险金还是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只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可以得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要提供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即可推知之前保费已经缴纳。欧斌已提供2007年交费凭证,证明其2005年、2006年已缴纳了保费,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2007年欧斌有无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各持一词,且因案成讼。在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坚持案涉保险合同于2008年效力终止的情况下,致欧斌无从缴纳2008年至2011年的保险费,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欧斌未缴纳该期间内的保险费亦可致保险合同终止的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欧斌在其原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中要求补交2008年至2011年保险费是继续履行合同诉请中应有之意,属于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主张欧斌当庭补充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