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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欲将自己承建的海宁旺角壹号基坑围护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某包某某》一份就��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9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原告遂交付给被告现金9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被告间的工程转包某某因故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90000元,被告以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善中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银行转账支票9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拿到支票后将收条交还了被告。2012年2月13日原告欲将支票进账,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均不接电话。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如下:1、工程某包某某原件一���,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某某,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2、嘉兴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支票形式归还工程保证金90000元予原告章某某。3、招商银行退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嘉善中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嘉兴市南开水泥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支票的出票人即本案被告没有业务及金钱往来,该支票是由章某某个人转让给嘉兴市南开水泥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兑后,发现该支票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被告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某包某某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海宁旺角壹号基坑围护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9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无法转包给本案原告,故双方协商后由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9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不再履行。遂,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90000元,用途为还款并由其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善中润贸易有限公司签章的嘉兴银行转账支票,用以归还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交纳的保证金。支票开具后,被告收回了在原告处的收条。2012年2月8日,章某某将该支票转让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嘉兴市南开水泥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南开水泥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承兑。同年2月13日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将该支票退票。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更换支票均无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另查明,嘉兴市南开水泥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无业务往来;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无其他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故未履行,后原、被告之间关于履约保证金90000元的退还事宜达成合意,且被告亦已开具支票一张用以退还原告保证金90000元,但被告开具的支票余额不足,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9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章某某履约保证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