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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交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秀梅与李云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梅,李云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坊交初字第136号原告宋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兴,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古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我院在审理原告宋秀梅与被告李云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云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秀梅撤回对被告李云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宋秀梅负担。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