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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乔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乔某,女,(身份证号:3424211968********),农民(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玉胜,系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67年8月18出生(身份证号:34242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凤凰冲村程院组。原告乔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孩子6周岁后原告也外出打工,现孩子在六安读初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以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往来,毫无家庭温暖。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痛苦中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后变更为100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陪嫁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审理过程中留有书面意见,即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不在),××××年××月××日乔某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在六安皋城武术学校读初三。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原告于2000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解),被告程某甲向法庭留下书面意见,即同意与原告乔某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乔某抚养,抚养费由法庭判决;财产依法分割;开庭无法到场。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婚生子程某乙在六安皋城武术学校读书还需要二年时间,每学年需要学费等计10000元(该校只读到高中二年级)。上述事实,有乔某所举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程某甲书面意见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程某甲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该案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果,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得到支持。双方的婚生子程某乙尚未满18周岁(已满17周岁),抚养权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确定由原告抚养。鉴于程某乙尚在学校读书,抚养费仍须计算支付至高二毕业为止,抚养费标准按学校实际需要费用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乔某抚养,程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之前各付10000元;三、程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程某乙的权利,乔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乔某、程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