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2012年4月5日庭审中,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12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沈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还款意向,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2012年3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11767.46元;2.被告金某某对被告沈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767.46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由本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本人已于2010年11月27日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并支付了利息。同时,该借款系赌博款。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2012年4月5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通知储蓄)存单各1份(下称证据1),欲证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金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借条无异议,但对存单有异议。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2012年4月5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中国某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反驳被告金某某的抗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在2012年4月20日庭审中提供了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下称证据2),欲证明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所涉款项是用于归还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某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对象。2.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以上第1点的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9日,沈某某由金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对此,沈某某、金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有沈某某明借孙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1个月”。2010年10月份,原告在向某某安催讨过程中,金某某再次在上述借条中写下“担保金某某”五个字。之后,沈某某、金某某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沈某某、金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沈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金某某重新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时间的认定。鉴于金某某自认其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款项前一个月签“担保金某某”,而原告虽认为被告金某某该行为发生在2010年农历年底,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金某某重新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份。3.对金某某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款以及其于2010年11月27日归还原告该借款并已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返还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767.46元,此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