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某、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某,童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807号原告:金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朱某某由原告提供担保,向郑某某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后因两被告负债较多,两被告共有的坐落在临海市道云水山庄云水居1幢201室的房屋被临海市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为此,郑某某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13日,被告朱某某同意由担保人金某代其偿还郑某某借款。同日,原告代被告朱某某偿还了郑某某借款1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多次催讨代偿款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某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童某某返还代偿款15万元。被告朱某某、童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及结婚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某由原告提供担保,向郑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4、郑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被告朱某某偿还郑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5、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同意由担保人金某代其偿还郑某某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某某、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代偿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童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代其偿还郑某某的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某某、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鲍仲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