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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2011年国庆期间,在原告房屋租期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拆换五个卷拉门锁,擅自将三间位于后宅街道北站一区87幢店面承租给第三方,本店面有我承租时花费15000元的装修费,还有两个月的房租,还私自清理我的一些私人物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房屋租赁款2个月X2500元/月,房屋装修款15000元,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说没有到期之前租掉,他装潢这块之前也没什么装潢的。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后面有部分污损),证明我和被告的房屋租期是08年11月28日至11年11月28日。2、申请法院调取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在我的房屋租赁期内,被告把房屋租给第三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没有和我说过这个事情。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我们是按租房协议上的日期租出去的,我们是12月1日后租出去的。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和第三方王某某串通,事后补写的,房子是在2011年10月份就转租给王乙了;对证据2,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处警记录,可证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妻子与案外人王乙在北站××区××栋(涉案房屋)就租房发生纠纷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与第三方订立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区房屋××单××楼三间半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一年租金为26000元,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的基础上提高15%,等等。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方王某某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并向110报警,由义乌市后宅派出所处警并做现场调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原告的承租期内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转租期间的房屋租金。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1年10月22日日已转租给第三方,据此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租金。按照双方租房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认定,2011年的房屋租金为30000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3123.29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款1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转租房屋没有在原告承租期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房屋租金3123.29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