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冯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宁市长安镇新民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合计148365.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赔偿原告27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继续赔偿原告121365.87元;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虽为被征地农民,但未提交征地协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联合××公司、冯某某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发票13份,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42645.5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但表示可以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的数目。5、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因车祸致胸部及双下肢外伤,左第1-3肋及右第2肋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两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两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某面申请的,对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4个月较合适,营养期不予认可。6、被征地农某某本生活保障手册1本,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7、浙江永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雇佣了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1272元的事实。两被告提出该发票出具单位是物业公司,而非护理公司或医院,付款人是否为原告在发票中也未体现,故不予认可。8、修理费发票和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8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海宁市长安某家纺织厂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4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的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15日,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已享受到了退休待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联合××公司、冯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交通费发票系联号,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故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2份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护理费发票系原件,且发票已注明付款人员为王某某,护理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1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均盖有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宁市长安镇新民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简字(2010)第j0005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住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2年2月8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至残,属两个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冯某某已赔偿原告27000元。参照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6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8069.78元(1272元(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1日支付的护理费)+64.13元/天×106天)]、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共计131886.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由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原、被告有争议的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的依据是原告住院的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1日共14天,原告雇佣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1272元,该护理费可以按实际支付数额认定,至于其余106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为计算标准,计6797.78元,共计护理费8069.7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海宁市长安某家纺织厂的工作证明及工资领取单,足以证明原告在海宁市长安某家纺织厂参加劳动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1000元/月×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提出原告仅提交了被征地农某某本生活保障手册,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联合××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原告的征地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征地农某某本生活保障手册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告联合××公司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原告的财产性损失131886.9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69.78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98911.3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775.57元,应由被告冯某某赔偿80%,即30220.46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上述赔偿款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8911.38元。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0220.46元,扣除该被告已赔偿原告27000元,该被告实际尚需赔偿原告3220.46元。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