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邓峰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执字第2599号罪犯邓峰,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2002)成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2007)成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2010)成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10月1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峰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罪犯邓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元,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对剩余赔偿金额暂缓赔付。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申请书、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