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铭与柳春燕、董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铭,柳春燕,董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胡铭,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柳春燕,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董华敏,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胡铭为与被告柳春燕、董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柳春燕、董华敏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被告柳春燕、董华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春燕、董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铭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柳春燕、董华敏归还借款3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柳春燕、董华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铭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还款日为2010年3月20日。具借人:柳春燕、董华敏2010年2月21日”,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春燕、董华敏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春燕、董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春燕、董华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铭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春燕、董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