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拉链有限公司、温州××××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与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拉链有限公司,温州××××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40号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地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做拉链,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5900元整,并出具欠款凭单2张(欠款凭单有被告公司出纳签字)。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凭单,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1年6月货款49500元,欠原告2011年7月货款46400元,被告并出具给原告两份欠凭单。上述共计959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货款9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催讨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9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品烈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