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昌平与叶方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平,叶方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郭昌平,男,汉族。代理人郭宏,男,汉族,原告堂弟。被告叶方银,男,汉族。原告郭昌平诉被告叶方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平及其代理人郭宏、被告叶方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昌平诉称:2011年4月初,我父亲郭定之身体健康状况极度恶化,自感来日无多。我作为我父亲唯一的儿子,身体一直不好,并天生带有残疾,加之我没有文化,不识字,我父亲考虑他过世之后我的生活问题,就将一万八千元钱交给本组叶方银(我父亲表弟,平时与我家关系较好),委托他每月给我四百元,作为我的日常开支。可是半年过去了,叶方银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我去问他要时,他竟不承认我父亲给过他钱。此时我父亲早已过世,死无对证,但当初我父亲给他钱时,他亲笔写了一张收条给我父亲。现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叶方银归还我父亲给他的一万八千元钱,解决我们家的生活困难。被告叶方银辩称:郭昌平父亲郭定之曾在病重时多次要求我帮他拿钱,我为了满足他的心理要求只好答应,并写了一张收据,但当天郭定之手中无钱,当时言明给了钱再盖章才生效,之后郭定之并没有给我的钱,我也没有盖私章,所以我不能给郭昌平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昌平父亲郭定之生前为个体医生,与被告叶方银系表亲并在同村居住。2011年4月14日叶方银给郭定之出具条据,其内容为“证明,收到郭定之现金壹万捌仟圆,收到人叶方银,2011年4月14日”。郭定之于2011年4月29日死亡。郭定之死亡后,郭昌平拿该条据多次找叶方银要求其给钱,叶方银都以未收此款为由拒付,郭昌平遂向本院起诉。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叶方银证明及证人古正莲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郭定之是否交给被告叶方银现金18000元。原告郭昌平出示了被告叶方银亲笔书写的收到18000元条据一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辩称实际并未收到此款,但此事当事人郭定之已死亡,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未收到此笔现金;且被告作为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给他人出具此条据的法律后果,未在条据上加盖私章不能对抗条据系其亲笔所写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叶方银收到郭定之交给的现金18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方银付给原告郭昌平现金18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方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人民陪审员 姚兆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明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