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起亚牌轿车,沿临杭线由东向西行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杭信村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凌某乙醇含量为1.39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年4月15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光盘);户籍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