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余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陈甲人民币80000元正,借期为一个月(2010年4月24日-2010年5月23日)。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某返还陈甲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余某某负担。陈甲同意由余某某负担的受理费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