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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笪秀华与民安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秀华,民安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笪秀华,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笪秀华与被告民安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秀华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的冀B×××××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2011年10月17日孙桂秋驾驶冀B×××××帕萨特行驶至102国道丰润区卢各庄路段时,与董月阳驾驶的冀B×××××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孙桂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月阳无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3475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1390元,施救费500元。对方车辆损失6522元,认证费300元,原告已经赔偿对方。扣除对方车辆在无责限额应赔偿原告的100元,被告应当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362元。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未对事故现场确认,原告即擅自处理现场,属于非现场报案,造成被告公司无法对事故真实性及原因进行确认,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即对事故车辆拆解检验确定了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致使被告公司无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十八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司机孙桂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证实原告的冀B×××××帕萨特车的损失为34750元、冀B×××××车的损失为6522元;4、认证费票据,证实冀B×××××帕萨特车的认证费用为1390元、冀B×××××车认证费300元;5、施救费票据,证实冀B×××××车的施救费为500元;6、修理费发票,证实冀B×××××号车的修理费34750元;7、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实已经赔偿对方损失6522元;8、孙桂秋的驾驶证、行驶证,韩艳平的行驶证、董月阳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双方系合法行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数额过高,扣除残值数额过低,证据4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施救费的收款方为个人,不是正式的施救单位,不能证实施救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不能证实和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6要求提供修理明细,修理费票据时间距事故发生相距半年,不能证实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证实依据车辆损失险第二章十八条规定原告非现场报案,未经被告检验造成损失无法确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损失数额确定,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法确定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具有资质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肇事车物损失认证结论书,来源合法,证实了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和减少损失发生开支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一致,原告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原告笪秀平将其所有的B20R58帕萨特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52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1年10月17日孙桂秋驾驶冀B×××××帕萨特轿车行驶至102国道丰润区卢各庄路段时,与董月阳驾驶的冀B×××××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孙桂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月阳无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3475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1390元,施救费500元。冀B×××××车损失6522元,认证费300元,原告已经赔偿对方冀B×××××车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笪秀平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已经承担对方车辆的损失和自身的车辆损失43362元,有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无法确定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数额,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定了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承担,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了损失的数额,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笪秀平保险金43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民安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