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宝兴与冯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兴,冯玉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潘宝兴。被告冯玉卿(冯玉清)。原告潘宝兴与被告冯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向被告冯玉卿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玉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6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5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50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还清借款106000元,利息3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潘宝兴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元)。在今年五一前还伍万元整。冯玉卿。2011年2月25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玉卿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潘宝兴给被告冯玉卿借款106000元,被告冯玉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因剩余的56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10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371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形成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宝兴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371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华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哲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