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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底完工。被告在施工期间付过一些工程款。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404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剩30400元一直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上有被告盖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进行泥水施工,工程地点在宁波市××新区××号,双方对施工内容、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格为78400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尚欠404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扣除总价格的5%的保修金后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保修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7月开始。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还欠原告30400元没有支付。因双方约定扣除施工总价格的5%,即3920元作为保修金,现保修期间未到,该款不应支付,对于剩余2648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64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