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军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辉,别名吴晶晶,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07)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军辉伙同胡美、吴智深、吴辉煌(均已判刑)携带钢管等工具,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新海关门口,用携带的工具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逃跑时摔倒,被吴军辉等人追上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起身再次逃跑,后在逃跑途中再次倒地,造成右颞部撞击地面,致颅脑严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吴军辉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军辉得知其老乡吴新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拉客产生纠纷,为帮助老乡教训张某某,被告人吴军辉伙同胡美、吴智深、吴辉煌(均已判刑)携带钢管等工具,乘车赶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新海关门口,将张某某从其面包车驾驶室内拉下车,用携带的工具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逃跑时途中摔倒,被被告人吴军辉等人追上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起身再次逃跑,被继续追打,后在逃跑途中再次倒地,造成右颞部撞击地面,因钝性力量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同案犯胡美、吴智深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吴军辉与其二人、吴辉煌共四人一起持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被害人逃跑途中摔倒后,四人均追上去对被害人继续殴打,后被害人再次逃跑摔倒后四人才离开。2、同案犯吴辉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军辉与其、胡美、吴智深共四人一起持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张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四个人持钢管等工具追打,后被害人逃跑时摔倒,被四个人追上继续殴打,之后被害人又逃跑且再次摔倒后四个人离开,同时证实被害人第二次摔倒时是右边的头部先着地。4、证人吴军庆的证言,证实“晶晶”回来时衣服上有血,且“晶晶”和其说用钢筋打人了。5、证人江利剑的证言,证实看见吴晶晶回来后右胸前外衣上有一块血迹,且听吴晶晶说在海关那里,其、胡美等四个人打了一个人。6、证人张小女的证言,证实事发起因及被害人张某某被四、五个人拉下车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证人吴远亮的证言,证实看见有四、五个男子围殴另一个男子,后被打的男子逃跑,四、五个男子继续追打该男子,被打的男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两次,且摔的很厉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证人吴智强的证言,证实事发起因及听说“晶晶”、胡美等四人殴打了被害人。9、证人李保长的证言,证实其用车送人去打架的具体经过。10、证人纪贵兵、崔玲云的证言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经过。11、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右颞部遭钝性力量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根据该损伤形态特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倒地形成。12、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军辉无前科及同��犯均已被判刑。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14、被告人吴军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起因及其与胡美、吴智深、吴辉煌持钢管等工具一同前往下沙的海关门口殴打被害人的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同案犯胡美、吴智深、吴辉煌。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吴军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在案的同案犯胡美、吴智深、吴辉煌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军辉与其三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且胡美、吴智深供述还证实在被害人逃跑摔倒后,被告人吴军辉与其二人及吴辉煌一起追上被害人并继续对被害人殴打,在案的证人张玉、张小女、吴远亮的证言亦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是四个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辉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军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XX辰人民陪审员 张瑞旭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